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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1          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由陈顺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设立,1940年前后歇业。“顺丰”轮、“新太平”轮(以下简称两轮)的所有权人为陈顺通。两轮由中威公司经营,船籍港均为上海。该公司并无其他出资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船地点等。合同例外事故条款约定,上述轮船不得被要求进入处于禁运状态的港口或正发生敌对行动的港口,不得装运有害物资,不得进行有可能引起统治者或政府没收、扣留或处罚风险的航行,亦不得装运此类货物等。合同签订后,两轮在上海港分别交付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及船舶损失等合计2 916 477 260.80日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公司,该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两轮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两轮是陈顺通个人所有的财产,陈震、陈春根据遗嘱,行使两轮的索赔权依法有据。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商船三井应当向船舶出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两轮并未被安排到安全的海域航行,导致被日本军方扣留,是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明知船舶所有人为陈顺通,又继续占有两轮,既不及时告知船舶所有人详情,又不支付合同费用,构成对两轮财产权利人的侵权。鉴于两轮已经灭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对船舶所有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该法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给付租金和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两项诉请的诉讼时效均至1988年12月31日届满,中威公司于1988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中威公司提出诉讼已经中断,陈震、陈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判决:对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船三井向陈震、陈春支付并赔偿两轮的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共2 916 477 260.80日元。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0号终审判决,驳回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商船三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商船三井的再审申请。

  由于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依法对到达我国浙江省舟山市嵊泗马迹山港的商船三井所有的226434吨“BAOSTEEL EMOTION”轮实施了扣押。商船三井于2014年4月23日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2014年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解除对“BAOSTEEL EMOTION”轮的扣押,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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