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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

  《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  

案例一: 美国某公司诉中国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案  (所在章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案情:

  2011年7月17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拟出售一批农产品C 514,故向美国某公司B发出要约如下:“报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美国公司B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方7月17日要约。我方接受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900,除通常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过了一段时间,B未见A回电,又于8月3日去电询问A是否收到B7月22日电。A于8月10复电如下:“你7月22日电收悉。由于你方变更了我方7月17日要约,致该要约失效。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22日电后,我货已另行售出。”B于8月12日又致电A,重申其已于7月22日电中接受A的要约,买卖合同业已成立。其在7月22日电中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等内容,并非拒绝A的要约。其要求A履行已成立的合同,否则将请求A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A坚持认为合同没成立。双方发生激烈的争论。B见磋商无结果,遂向我国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  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A、B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A构成违约。

  首先,我国与美国都是《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应适用《公约》的规定。A向B的发盘构成一项要约,因为它符合《公约》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1)它是特定人发出的;(2)内容十分确定,有名称、数量、价格;(3)规定了有效期间,表明A受该要约的约束。其次,B公司7月22日的复电,是一种附加了条件的承诺。一项有效的承诺应是无条件的。按照《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附加条件的承诺原则上应视为一项拒绝,并成为一项反要约。但同时《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规定,对附加条件的承诺,如果所附加的条件在实质上并不改变该项要约的条件,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仍然构成承诺,合同的条件就以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本案中,B所附加的条件均不属于《公约》第19条第(3)款中所列举的“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从而使A承担一项义务,那就是,如果A反对这些附加的条件,则必须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提出反对;如果它没有提出反对,则依然认为合同成立。所以,A在收到B7月22日电后,如果及时的提出了反对,则合同是不能够成立的。但是,A未对B7月22日电认真研究,也未及时提出反对,而是在B询问下,轻率的说,认为B在7月22日的回电,因为提出了附加条件,不算承诺,因为市场变化,已经另行出售, A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 现代公司对其交付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案  (所在章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案情:

  2010年8月4日,厦门某贸易公司与现代商事(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了No.ITH94210号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1250吨南韩产高碳铬轴承钢。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JIS G4805-90 SUJ2(即日本标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厦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合同原来是规定现代公司提供装运港SGS检验报告,后由于现代公司提出时间爱你上有困难,改为由现代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但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9月8号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质量证明表明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需要。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该批高碳铬轴承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其理由是:按照日本标准,刚才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按照《公约》诉诸厦门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问题: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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