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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

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合同纠纷案件;

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行为保全纠纷案件;

9.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纠纷案件;

10.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1.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2.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1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14.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件;

15.因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6.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

17.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8.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9.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20.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21.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2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决定案件;

23.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24.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

2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四条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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