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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17年1月8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加入修正案内容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修正案》已于2017年1月8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印发,现将加入修正案内容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印发你们。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8年12月13日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含修正案)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第七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九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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