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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及时效

为了确保《民法典》的实施,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民法典》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的局部修订,相关内容与原司法解释并无实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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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广泛。在现实纠纷中,诉讼时效抗辩亦是大量案件中频繁出现的抗辩事由;同时在形态各异的具体案件事实背景下,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及时效期间起算时点的认定,呈现出规则具体运用的复杂性。在许多情形下,能否正确解决上述问题,往往成为影响案件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消灭时效”。(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88页。)

《民法典》使用了12个条文规定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主要内容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特殊民事主体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援引;诉讼时效中止及其效力;诉讼时效中断及其效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及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仲裁时效;除斥期间的适用规则等。

(一)诉讼时效规则适用范围的学理通说观点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民法学理中亦被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民法典》第188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表述为“民事权利”,并未进一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等具体权利类型。在德国法上,消灭时效的客体仅限于请求权。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1. 诉讼时效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根据目前学理通说观点,诉讼时效应当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是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负担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法律不应无限期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否则不利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此点上其不同于支配,故此,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是诉讼时效发生的基本效果即为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抗辩权与请求权是相对应的权利,是一种对请求权进行防御的权利,故此,时效抗辩权只能针对请求权适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2页。)

2. 物权请求权通常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时或者可能被侵害时,基于物权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者停止侵害或者返还财产,是一种基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始终存在争议。

目前学理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其理由主要有:一是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不能因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二是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功能是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是一种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所有权虽不消灭,如由其所生之请求权消灭,则等于有所有权而无所有物,即成为有名无实之所有权。(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0-631页。)

(二)《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1.《民法典》第196条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一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是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是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情形。

2.《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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