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发布实施,在规范层面分别确立了“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特殊、优先保护”和“遵循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突出问题导向”“强化规范引导”等主要原则,对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升惩治预防效率进行了有益探索。同期,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发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上述司法文件的出台和案例发布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突出了中国共产党“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向。从历史溯源来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寓于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实践的历史进程中。其中,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围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所开展的法治实践作为一种“历史先声”,为今天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奠定了思想与实践基础。
从本质上看,受中国封建半封建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等因素影响,延安时期部分革命根据地对于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观念意识有所欠缺,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未得到全面有效保护。因此,延安时期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治实践作为中国共产党政治建设、法治建设、社会建设的重要方面,集中凸显了政治性、时代性和进步性等特点,其主要目标在于通过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身和思想的全面解放。1938年6月,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创办的《边区儿童》小报上发表题词:“儿童们起来,学习做一个自由解放的中国国民,学习从日本帝国主义压迫下争取自由解放的方法,把自己变成新时代的主人翁。”即深刻揭示了上述价值指向和实践内涵。
以依法调整婚姻关系为重点,注重实现人的解放
受宗法制、经济条件以及传统习俗等原因影响,未成年人长期被视为家庭财产的“附属物”而非民事权利主体,由此造成拐卖儿童、强迫婚姻等违法犯罪行为当时在农村地区并不鲜见。例如,在陕甘宁边区出现的“唐远祥因诉周富贵骗卖其媳周兰英案”“王玲与雷凤成离婚涉讼案”“陈忠成与贾改娃婚姻涉讼案”等典型案例中,都体现出在这一时期未成年人人身和婚姻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社会历史现状;著名的“封捧儿婚姻申诉案”作为“封彦贵诉张金才聚众抢婚案”的后继民事纠纷而出现,更是凸显了彼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复杂性、特殊性。
为破除封建残余观念,实现人身解放的目的,中国共产党于1939年4月颁布实施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以下简称《施政纲领》),作为这一时期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明确了“禁止买卖婚姻与童养媳”的法律条款,对于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强化未成年人人身保护等内容具有重要价值,也为后期开展刑事诉讼和民事纠纷裁决提供了法律文本支持。同期,在关于婚姻关系的单行条例和政策规定中加大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力度。由中共中央妇委发布的《关于目前妇女运动的方针和任务的指示信》(以下简称《指示信》)中,明确要求禁止打骂、虐待、侮辱妇女和童养媳,并颁布明令禁止买卖妇女和杀婴的法令。由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年4月)作为延安时期调整婚姻家事关系的重要法律,在立法方面体现出解放人身依附、确立新型婚姻关系的进步性导向,其中明确提出“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招赘”等规定,强调以“双方自愿”作为婚姻关系构成与否的基础,在适婚年龄上明确要求“男子以满二十岁”“女子以满十八岁”为原则,并在程序上要求须向当地政府请求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方能构成合法婚姻关系。1942年8月,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副主席李鼎铭联署发布《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婚姻的具体办法的命令》,要求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女方不同意及有威胁、抢夺、诱骗情形”等有“婚姻瑕疵”的情形进行严查。同年底,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解释及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上述要求,其后公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4年3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5月)进一步推动了成文法的现代性转向,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上,更加注重男女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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