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仲裁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
(四)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调解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七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组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案件;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任期及产生方式、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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