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及非诉讼业务,在本省范围内调查核实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负有依法向律师提供证据、信息材料责任的有关单位(以下称“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条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及文书,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并可查询有关证据、信息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律师执业证;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承诺书;
(四)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律师事务所证明应当载明当事人名称、案(事)由,承办律师姓名、执业证号及联系方式,需收集、调取的证据、信息材料的内容或名称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律师事务所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签名并加盖公章。
获取证据、信息材料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收集、调取行为及保管、使用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材料的,有关单位不得收取无法定依据的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六条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律师申请、使用调查令应当遵守人民法院调查令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七条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调取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办案机关许可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许可的办案机关通报。
第九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应当向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说明收集调取证据的内容。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十一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证据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对在调查取证中所获悉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于法律事务办结后统一交律师事务所存档。违法泄露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律师认为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有权向该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单位投诉。
收到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律师要求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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