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李桂福
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饶阳店镇曹庄村10号
委托代理人:季剑鳌 李承斌
委托代理机构:浙江省叭咕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义乌市黄杨梅一街52号601
被请求人: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禹星缝制品加工部
住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富吉家园56#楼-1#门市-2号门市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请求人李桂福诉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禹星缝制品加工部生产、加工的“户外手套(B22)”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号:ZL201930048852.1)
请求人李桂福就其“户外手套(B22)”专利(专利号:ZL201930048852.1)与被请求人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禹星缝制品加工部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进行处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名称为“户外手套(B22)”(专利号:ZL20193004885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请求人在被请求人的快手上,发现了被请求人生产的户外手套,并对快手上的户外手套进行了截图,取得一部分证据。根据请求人在快手截图看到被请求人的户外手套,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生产的户外手套侵害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人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请求人无法进入被请求人的车间,故请求人请求对被请求人车间内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
1、指令本案侵权方立即停止生产、制造及销售侵犯专利权的物品。
2、查封尚未销售的侵权物品,包括成品、半成品标识、包装材料等。
3、责令侵权方交代、提供有关侵权物品的来源及其他有关情况,根据线索情况尽可能施予以追查。
4、责令侵权方采取有效措施,在贵局人员的监督下主动彻底消除并销毁侵权物品。
5.责令侵权单位作出书面检讨,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经销、存储带有侵犯上述侵权的商品。
请求人提交了8组证据:证据1:专利权证书复印件;证据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正、副本;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据4:专利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据5:委托书;证据6: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据7:涉案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证据8:请求人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被请求人辩称:
一、被请求人仅为请求人所诉外观专利的加工承揽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追加实际定作人张彦虎为被请求人向贵局说明案涉户外手套是否涉及外观侵权。
二、应当将案涉手套与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进行比较,案涉手套与请求人提交的图片不具有相似性,不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专利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案涉手套的比较对象应当是请求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照片,而不是向贵局提交的实物。
判断外观是否侵权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技术水平以及审美进行判断,答辩人提出的上述不同并非是细节上的不同,而是以普通消费者的技术水平一眼就可以看出的不同。市场上的户外手套各种各样,请求人诉侵权应当提出公知设计的部分,手套的背部凸起的壳子就是公知的设计,应当予以剔除。但,因答辩人仅是加工方,对于定作人张彦虎何时开始进行生产的无从得知,仅能从贵局提供的专利图片以及张彦虎之前给我们的定作样板予以判断。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贵局应当追加实际定作人张彦虎为实际被请求人向请求人说明情况,答辩人作为张彦虎提供图纸、材料的加工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请求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被请求人无异议。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时发现被请求人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禹星缝制品加工部,法定代表人金相哲,是一家生产手套的加工部 。一、该单位于2023年3月16日受河北省辛集市一个叫张彦虎的人委托来料加工手套(手套图纸、原材料均为张彦虎提供,加工部只负责加工,只有口头协议)总数为27000副,加工费每副25元人民币,二、该单位将此次生产加工总数中的13000副手套分包给全永龙,既营口弘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分包加工费为20元人民币每副。三、2023年3月17日,金相哲本人收到张彦虎订金200000元,然后金相哲付给全永龙加工费订金50000元,委托全永龙加工的13000副手套全部在全永龙既营口弘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处存放。四、该单位加工的14000副手套中,已交付给张彦虎5720副,剩余的8280副手套还在加工部存放。五、自从执法人员进入到企业检查时开始,张彦虎已无法取得联系。
请求人、被请求人均对检查情况、现场照片等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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