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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新松机器

致: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在辽宁省司法厅注册设立并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本所受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或“机器人”)的委托,担任机器人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以下简称“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就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涉及的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就有关事项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为了确保法律意见书相关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并依赖于机器人的如下保证:

1.机器人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且该等文件和口头证言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2.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3.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对于本所无法独立查验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机器人及其他相关方出具的有关证明、说明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重要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他问题以及会计、审计、投资决策、业绩考核目标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系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出具,且仅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前已公布且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本法律意见书不对境外法律或适用境外法律的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等)之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机器人为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深交所并予以公告。本所律师同意机器人部分或全部在申报材料中引用或按照中国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引用及披露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机器人作上述引用或披露应当全面、准确,不得导致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理解产生错误和偏差。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决议、监事会核查意见、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及披露的公告,公司就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履行的程序如下:

(一) 2022年6月20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 2022年6月20日,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及《关于公司核查意见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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