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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发布的年度十大案例是从2021年全省法院审结的近4万件各类行政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从裁判结果上来看,既有支持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的案例,也有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案例,还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例。从行政执法领域或行政行为类型上看,不仅有征收补偿、违建查处、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案件,也有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项目审批、不履行行政协议等新类型行政争议。

 

目录

案例一:

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案例二:

孟某诉某区住建局、某区征收服务中心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

案例三:

某醋业公司诉某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四:

黄某某诉某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五:

宗某某诉某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六:

郭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七:

倪某某诉某区政府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案

案例八:

上海某集团公司、江苏某实业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某区土储中心履行收回土地行政协议案

案例九:

顾某诉某市政府不履行危房解危职责案

案例十:

汪某与某区拆迁管理中心行政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案

 

案例一

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裁判要旨】

无证房屋并非均是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被拆迁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2年,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126.38平方米安置房,因拆迁人原因,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在取得拆迁人同意后,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126.3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扩建到195平方米,同时在楼顶等处搭建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实际面积为445平方米。某区执法局向区规划部门发函,函询445平方米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规划部门《复函》称,其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某区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拆除445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拆除时,未拆除拆迁安置房部分)。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执法局经向区规划部门函询确认,涉案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如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犯,应当另外寻求救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系基于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属于没有瑕疵的合法房屋,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源在于拆迁人在建造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利后果不应由张某承担。区规划部门的《复函》实质上是规划部门协助某区执法局进行事实认定的专业性意见,仅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证据之一,能否被采信有待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最终认定。某区执法局在《商请函》中并未告知区规划部门,涉案建筑中有部分是拆迁安置房,影响了规划部门的判断。拆迁安置房之外的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某区执法局责令张某拆除正确。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将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该部分内容依法应当撤销。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关于限期拆除拆迁安置房的部分内容。

典型意义:

无证房屋是否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能“一刀切”。评判无证房屋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应当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建造年代等因素。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机械地将依法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治理违法建筑的初衷。司法的目标是解决纠纷,将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权利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易于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本案裁判既监督依法行政,纠正了错误的违法建筑认定行为,也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孟某诉某区住建局、某区征收服务中心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部门明知房屋系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仅与部分共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该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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