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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二中法院发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商业保险在社会公众防范化解个人风险、调控社会资源、促进社会安定和谐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与社会保险不同,商业保险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实现其功能价值,因此,商业保险活动的开展不仅需要严守契约精神,同时应当遵循保险法律设定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作为商业保险活动价值核心的最大诚信原则。

近年来,受世界经济下行大环境的影响,企业、个人为规避风险,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保险行业的繁荣,但从我国保险业的经营现状来看,诸如保险诚信等问题仍大量存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就商业保险中极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人身保险合同案件发布了6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活动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一

2019年8月22日,刘某某因肺恶性肿瘤在重庆巫山县红叶医院住院4天,并在此前有多次购药、诊断历史。2018年11月3日,刘某某之子刘某作为投保人,以刘某某为被保险人,通过手机APP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书,在投保过程中,刘某对电子投保书中设置的健康告知栏中健康询问事项全部进行了否定勾画。2020年6月,刘某某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鳞癌,同年8月16日死亡。其后,刘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从刘某某购药、就诊、其子刘某投保的全过程来看,刘某在投保时对刘某某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在投保书中设定的健康告知栏仍进行了全否定性的勾画,导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未能了解刘某某的真实身体情况,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承保决定,遂对刘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案例二

2016年1月12日,刘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以其妻王某为受益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投保,投保单中明确适用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者工种时,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且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该公司的拒保范围内,则该公司只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后,刘某按约缴纳保费,并对保险单续保至2022年1月12日24时止。因受雇于沈阳某建筑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8月29日,刘某在该公司承建的某工地上工,后被发现坠入工地楼房电梯井内死亡。刘某妻子王某遂以受益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刘某与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更换职业,需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变化情况调整保险费用或作出是否继续承保的决定。刘某投保时填写的职业为农民,发生意外时的职业为外墙维护人员,该职业变化导致其人身风险显著增加,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其职业变化及时通知保险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遂对其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保险公司退还其保单现金价值。

法官说法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充分而准确地向对方告知与保险相关的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构、欺骗、隐瞒行为的原则。该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但在具体的保险活动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诚信度要求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因此,称之为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生命线,其内涵较为丰富,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信守保证义务,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生效一段时间后的不可抗辩规则(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将面临保险合同被解除,无法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的风险,而保险人则将面临部分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或符合解除保险合同条件但无法解除合同的风险。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投保人均因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其本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其享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赔付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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