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分九章。
侵权责任编之六 —— 医疗损害责任
本章由11个法律条文构成,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紧急情况下实施医疗措施,医务人员过错造成损害由医疗机构赔偿,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医疗机构对病历的义务及患者对病历的权利,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等内容。
本章采用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章名,这里的“损害”指的是依照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患者损害,不包括实施正常的医疗行为无法避免的患者肌体损伤或者功能障碍。①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相比,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前者指医疗机构成和医务人员都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只要二者之一有过错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大大降低了患方维权的难度。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表述的是“书面同意”,而本条中表述的是“明确同意”。虽然本条“同意”方式更为灵活,可能包括“口头同意”,但在“口头同意”的情况下,若有录音、录像、视频,或有文字形式(比如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等佐证才具“铁证”效力,否则一旦引发诉讼对医方不利。实践中,要么采用“口头同意”,并有相应录音、录像或文字佐证,否则还是采取白纸黑字式的“书面同意”更有利于医方权利的维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注释:本条规定的是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比如因交通事故、恶性案件、突发灾害等引发的重大人身伤害,而患者本人丧失意识,或虽有意识,但意识不清、无法正确表达,其近亲属或关系人又不在场,且无法取得联系,如不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可能引发患者生命危险的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本条规定的是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医务人员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时,应考虑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及其医疗人员的平均水平,根据其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处的特定地域的医疗水平来认定。②
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需要说明的是,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诊疗行为合法合规完全等同,这是两个概念。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③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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