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不属在诉讼活动中的鉴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鉴定机构与委托协商一致,合理确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声像资料类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国家另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项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制定。
第六条 一般司法鉴定事项具体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政府制定的基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20%。具体收费标准由委托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涉及重大案件或者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事项,其收费标准可在政府制定的基准价基础上上浮不超过40%以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事项的认定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按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收取鉴定相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向委托人收取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专家咨询费用。
第七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收取。具体分段比例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同一财产案件鉴定事项分段累进收费金额超过10万元的,按最高不超过10万元收取。
本条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八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免收其相关司法鉴定费用。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以及经委托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垫支与鉴定相关费用的,原则上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书面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鉴定需要,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差旅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可由委托协议双方另行协商;或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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