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制度变革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对原来的单行民事法律进行了修改和整合,构建了完整的民法体系。《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作了体系化的编排,部分具体的规则在此前法律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改,体现了立法理念和价值方面的变化,为市场交易提供了保障。
我国的担保制度和司法审判实务有一定的延续性,通过对比、分析各担保制度发展阶段的立法内容前后变化及考量因素等,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
我国担保制度立法主要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 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并于1987年施行,是我国在担保领域的首次立法,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四种担保形式,但并未规定质押这一担保形式。
2. 第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
于1995年颁布并生效的《担保法》,是我国第一部担保制度方面的基础性法律。《担保法》在体系上规定了“总则”、“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增加了质押担保。《担保法》的立法倾向为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立法倾向与《担保法》一致,并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担保法》未尽之事宜,如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况下的推定保证期间和推定保证方式。同时,《担保法解释》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尽可能承认担保合同效力与担保物权效力。
3. 第三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物权法》于2007年颁布并施行。《物权法》出台后,《担保法》构建的独立的担保制度体系被改变,担保物权制度归入《物权法》,保证制度仍留在《担保法》,定金制度同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担保法》中。《物权法》第四编为“担保物权”,该编将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担保形式规定为典型的物权担保。同时,《物权法》也对《担保法》部分制度作出了修改,包括区分物权变动与物权原因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第178条规定了,《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4. 第四阶段——《民法典》
《民法典》整合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采用了物权与债权二分的立法方式,分别在第二编物权编的第四分编规定了担保物权(物保制度),在第三编合同编的第二分编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人保制度),确立了担保物权纳入物权编的立法框架。《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法》和《担保法》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删除有关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简化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民法典》合同编中与担保制度交叉的内容,一部分在“通则”部分,包括完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如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一部分在分则“典型合同”部分,包括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增加了保证合同,以及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
这一阶段中,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于2019年先一步发布。《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直接援引的裁判依据,但其对金融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九民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给出了裁判规范,第四部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则专门讨论了涉及一般担保规则、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以及非典型担保问题的法律理解和适用。尽管此时《民法典》尚未颁布,《九民纪要》在坚持登记对抗的原则下,就担保物权的物权法定原则有限制的适用了缓和主义,基于民商事活动中日益多样化的担保形式,直面了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等概念。
《民法典》颁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与《民法典》配套施行的司法解释,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由于《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完善,《担保制度解释》在清理废止以往与担保有关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为了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减轻融资成本,促进资金融通,扩大增信手段,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而制定实施。
(二)担保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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