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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这部法律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陆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保险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08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七章 保险行业协会

    第八章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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