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本人制作的《授权委托书》(见下图),消停一段时间之后,近来又不时受到法官的质疑。质疑的原因不在于“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内容不清晰,而是在于有的法官认为委托权限表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不妥,理由在于如果当事人是“特别授权”,则直接写“特别授权”即可,无需再“一般授权”了,换言之,“特别授权”已然包括“一般授权”,无需再画蛇添足。
笔者“精心”制作的《授权委托书》真的错了吗?错了吗?错了吗?本诸“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经过一番反思,笔者意识到,一方面,“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之表述确有不甚严谨之处(授权是一种行为,而非一种权利),表述为“一般代理权”(委托人一般授权对应的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委托人特别授权对应的代理权)更为妥适(因此,以下将以“一般代理权”、 “特别代理权”分别替代“一般授权”、“特别授权”)。此外,表述上也存在一些需要修改完善之处。但另一方面,“特别代理权”并未含括“一般代理权”,亦即表述上仍应是“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
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诉讼代理权限,应当表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还是“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其二,“特别代理权”是否含括“一般代理权”,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实务中林林总总的授权委托书做一番分析。
进入正题之前,厘清以下几个概念相当有必要:
代理与委托:在代理制度构造上,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将代理权与委托分别规定,而英美代理法则委托与代理不分。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将代理与委托区分开来,代理设立在民法总则或者财产法总则中,委托合同则安排在各种合同之中。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学说虽然区分了代理与委托,但对于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诸如授权行为的性质、授权行为的形式、授权意思表示的瑕疵、授权行为的有因与无因以及授权行为是否为债的发生原因等问题,由于在立法上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我国未来民法典在处理代理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关系时,应当采用大陆法的“区别论”,将代理制度与委托合同等制度分别规定,即将代理制度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中,委托合同等置于合同法分则中。
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代理权与诉讼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的权能或资格,是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根据。 在诉讼代理中,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诉讼代理行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实施的诉讼行为。代理人代理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包括代为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两个方面:前者如代为提出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后者如代为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代当事人接受诉讼文书等。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大体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纯程序性质的或者与实体权利关系不那么密切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复议、陈述案情、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等;第二类是实体权利或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如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两类权利在性质上有很大区别。当事人在授予代理权时,可以只授予第一类权利而保留第二类权利,也可以在授予第一类权利的同时,将第二类权利中的部分或全部授予诉讼代理人。第二类权利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这类权利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不得在诉讼中实施这类行为。对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必须一一写明。
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情形下,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回避,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而“所谓特别授权,是指被代理人对涉及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事项,专门、明确地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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