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全面、准确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执行质效,及时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暂行规定》(陕高法〔2020〕31号)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执行法院批准签发,并指定代理律师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有关的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申领人,是指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取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第二条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调查令的申请、审查决定、签发、持令调查、接受调查以及调查令相关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他相关证据或信息。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相关证据或信息,申请执行人有线索或掌握部分线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由该律师持令向接受调查人进行调查。
第四条 调查令可以用于调查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以及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等相关证据、信息或者财产状况。财产状况包括实体财产及虚拟财产。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证据: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代理律师能够自行收集的;
(三)与本案执行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六条 可以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形式。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账务账目、消费记录等书证。不包含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申请调查令,应在执行案件立案后且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仍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至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八条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请调查令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能够实现网上申请功能的,优先使用网络申请。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调查令申请书。格式及内容按照本省《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代理律师的权限证明及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十条 申领调查令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使用调查令时应注意事项、未正确使用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调查令应当严格审查,一事一令,专人使用。
第十二条 调查令由合议庭决定,执行局长签发。调查令的签发审批流程和签发的调查令副本应当登记入卷。
第十三条 调查令所调查的线索应当指向明确;应当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持调查令的代理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全称;
(四)接受调查人或单位的名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签发单位名称、签发日期及院印;
(八)执行法官联系方式;
(九)拒绝或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调查令自动失效。持令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在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的,可以重新申请调查令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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