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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味 · 智享集|《 民法典》 施行后环境公益诉

原创 丁晓华 上海第三中院

开栏语

即日起,上海三中院微信公众号推出全新栏目——《三味·智享集》,该栏目作为上海三中院“三味”文化的一部分,将集中展示上海三中院法官“智”慧精粹,分“享”法学观点,汇“集”法学思考。栏目将精选上海三中院法官的优秀论文,聚焦法学研究的前沿知识,展示上海三中院法官在法学领域的多元视角和深刻思考。

丁晓华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环资庭、执裁庭)庭长

法学博士,三级高级法官

摘 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环境公益侵权领域的两大诉讼类型,两者在起诉主体、诉前程序、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若干差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完善了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类型结构和责任体系,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环境公益侵权人需赔偿的各类生态损失和费用,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统一的实体法基础,推动了两大公益诉讼的新发展。在《民法典》模式下,基于实体法依据的趋同化和诉讼属性的一致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仍有必要分轨运行,值得探索与研究。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发展模式 程序整合

一、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的差异分析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不仅会侵害私益,也会造成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失。为了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在《民事诉讼法》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作出明确界定。为配合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颁布施行。《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规定了起诉主体、管辖法院、起诉条件、证据规则、赔偿范围、与私益诉讼的衔接、判决及执行等内容,为法院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依据。

为了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修改)(以下简称《生态损害赔偿规定》)。《生态损害赔偿规定》针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以及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等情形,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区别,《生态损害赔偿规定》于第16条至第18条规定了两类诉讼在审理中的先后性、审判组织的同一性、裁判后的互补性。

作为《民法典》施行之前生态环境公益侵权领域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和《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展示了两大诉讼的不同之处:

第一,起诉主体的差异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法律规定的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有关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往往是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发生环境损害后,需开展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这些行政机关经政府指定,负责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可以与环境公益侵权人开展磋商,磋商不成需及时提起诉讼。

第二,诉讼程序的差异性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受理法院需进行公告和书面告知程序,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参加诉讼,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收到法院书面告知后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查处。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受理法院无需进行公告和告知,但需审查原告是否经过了诉前磋商,只有经过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磋商的,原告才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三,赔偿范围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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