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因为理论上普遍认为缺席审判会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图为2017年10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潜逃境外长达13年的“百名红通”1号人员杨秀珠贪污、受贿案。 视觉中国 图
距离上一次大修六年之后,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迎来了“小修”。4月25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分组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下称“草案”)。草案共有24条,新增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速裁程序、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规定。
一、增设缺席审判制度是最大亮点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最大亮点,非增设缺席审判制度莫属。
为配合监察体制改革,配套境外追逃追赃制度的实施,草案拟在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新增缺席审判制度,规定对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监察机关可以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送达而被告人拒不到庭接受审判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并依法判决。
此前,贪官外逃后,我国也有几种手段对其追责,比如:发布红色通缉令追逃;在国际公约、引渡条约框架下进行引渡;由被请求国根据该国移民法等规定进行遣返;由所在国起诉、审判解决贪官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劝返让其回国自首,等。
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因为理论上普遍认为缺席审判会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因而不予认可。但是,随着追逃力度逐渐加大,境外追逃追赃遇到的阻力也日益呈现。例如,怎样向国外司法机关证明被追者是潜逃至境外的贪污贿赂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对证据材料和司法文书的要求不同,有些国家仅认可法院判决才是正式的司法文书,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认可。我国2005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也允许各国建立缺席审判制度,西方发达国家也普遍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因此,增设缺席审判制度显得越来越有必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举措。
围绕缺席审判制度,草案作了一系列配套规定。
第一,由于被告人没有归案,案件应当由哪个地方的法院管辖?草案规定,缺席审判应当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必要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在普通程序中,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大多数本来是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但根据草案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需要缺席审判的,无论案情轻重,无论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轻重,都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在于,在简易程序中,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缺席审判的案件一律要组成合议庭审判。做出这样的规定,在程序上体现对此类案件的慎重对待,体现出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避免人们做出缺席审判会侵犯人权的判断。
第二,为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草案规定,此类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法院开庭传票和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这是因为,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是已经查明被告人潜逃到了哪个国家,否则将不知道本案是否可以提出缺席审判,但是一般不可能知道被告人藏匿的具体地点,因而可以根据我国与该国签署的司法互助协议,通过该国司法机构,或者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通知其回国参加庭审。被告人收到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并对其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做出处理。
但是,草案没有明确的是,如果无法通过司法协助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是否就一定不能缺席审判?因为更大的可能,是海外国家也根本找不到被告人藏匿的具体地点,因而根本无法代为送达。要找到一个隐姓埋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想想国内被通缉的人数和实际被抓获归案的人数之间的对比即可。即使海外国家代为送达成功,恐怕也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刑事诉讼法》一系列规定也应作相应修改,特别是通常一个半月的一审期限恐怕远远不够。可以预见,如果将送达被告人作为缺席审判的前提条件,将导致增设缺席审判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有使该规定沦为一纸空文的可能,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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