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的制定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制定的。1980年重新制定了婚姻法,2001年作过一次修改。1991年制定了收养法,1998年作过修改。婚姻法、收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婚姻家庭编以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亲属法通常规定亲属关系、婚姻、扶养、监护。在亲属法中是包括监护制度的。立法过程中,有的专家建议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监护制度,不在总则编中规定。传统民法典亲属编规定监护当然是有理由的。但是,我国的立法不同。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后来民法总则也规定了监护制度。在民法的哪个部分规定监护制度是个立法技术问题。监护涉及亲属关系,但也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密切相关。可以从亲属关系的角度规定,从自然人的角度规定也是可以的。民法总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民法总则规定了监护,编纂民法典时再将监护移至婚姻家庭编的必要性不大。因此,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监护制度,这一制度规定在总则编中。
立法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本编称“亲属”。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规定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篇章通常称“亲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编即称“亲属”。所以,这个意见是有理由的。但是,从我国20世纪50年代颁布婚姻法至今,老百姓对婚姻法的名称很熟悉,已习惯称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称亲属法则不熟悉、不习惯,所以本编不称“亲属”,而称“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编的新规定
(一)原则规定
1.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两个规定是一个意思,即说明婚姻家庭法调整什么关系。亲属法有特殊性,但仍是民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亲属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父母对子女有监护权,负有养育、教育子女的职责,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父母子女关系是平等关系,不是人身依附关系,法律也不允许父母将子女作为私有财产。婚姻家庭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但是,婚姻家庭关系中也有财产关系,如家庭财产的夫妻共有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只是这个财产关系是附属于婚姻家庭关系的。
2.保护婚姻家庭。为落实宪法规定的保护婚姻家庭的原则,第1041条增加一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样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是为与其他编的规定相协调,如继承编中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3.特殊保护。为强化对残疾人的保护,在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特殊保护残疾人。第1041条第3款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将“儿童”改为“未成年人”。《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指未成年人,与汉语中的“儿童”是有差别的。多少岁算儿童,没有严格界限,改为“未成年人”更为准确。同时,将“老人”改为“老年人”,与有关法律的表述相协调,纯为文字修改,含义不变。
4.增强家庭文明建设。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104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同时,在第2款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关爱”。
5.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落实到婚姻家庭法中。针对收养工作,第1044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父母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上,第108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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