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3日,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以下称为“《修正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自2008年施行以来,《反垄断法》对于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商业行为的日趋多样化,《反垄断法》在实施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行政与司法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分析思路差异、对组织和协调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制空缺等。
可以看到,《修正草案》针对《反垄断法》施行13年以来在实施中产生的诸多焦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包括明确轴辐合谋、引入安全港制度、优化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以及进一步增强反垄断执法威慑力等。本文将基于《修正草案》与现行《反垄断法》的对比,解读此次《修正草案》的一些要点,尝试梳理要点背后的逻辑,以期为企业合规提供建议。
一 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修正草案》的第四条明确将“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写入《反垄断法》。此外,《修正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若不合理地干预市场(如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则将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特别是,《修正草案》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此类行政垄断进行调查和提出整改的权力,而不再只是建议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从法律上确立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权力,强化了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
2016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宣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正式建立,此次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写入《修正草案》是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又一重要体现。
二 明确对轴辐合谋的规制
《修正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了“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将典型的“轴辐合谋(hub-and-spoke conspiracy)”行为明确纳入反垄断规制范围1。这一规定也与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有关轴辐协议的规定相呼应。
在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则下,除行业协会以外,仅组织和协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但本身不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或其并非与其他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或交易关系的经营者不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即,执法机关既无法基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无法基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上下游关系的经营者)对其予以规制。例如,对于供应商组织经销商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如果供应商并未与经销商之间达成实施纵向垄断协议,供应商并不违反现行的《反垄断法》。对于此种可能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轴辐协议,《修正草案》中新增的第十八条弥补了现行《反垄断法》规则下的空白。此外第十八条并不仅限于轴辐协议的范围,如果一个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既无纵向关系也无横向关系,但组织及实质性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亦将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 引入安全港制度
本次《修正草案》引入了安全港制度。《修正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安全港制度有助于企业预判经营合规性,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执法资源浪费。安全港制度在我国现行反垄断规则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四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两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又如,《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规定,在相关市场占有30%以下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有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而不具有显著力量的汽车业经营者设置的具有经济效率和正当化理由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通常能够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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