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若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各自犯罪构成而言,要区分二者并不困难,然而在刑事实务中要对二者进行一个明确的辨析与区分,却实非易事。但却不得不加与区分——仅从量刑而言,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二者的量刑具有天壤之别。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去辨析盗窃罪与侵占罪呢?笔者认为,必须认真审查是否“合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情形。
关键词:侵占罪 盗窃罪 合法占有
一、案例援引
2015年5月底,刘某进入广州某集团公司工作,从事行政司机职务。2015年7月底至2017年5月中旬,刘某开始专门帮该公司总裁陈某开车,成为陈某的专职司机。因应酬需要,平素陈某经常将大量现金交给刘某放在陈某的奔驰轿车车尾箱,以方便陈某个人日常使用(经查,本案所涉款项均为陈某个人自有资金)。
2017年4月28日18时许,刘某驾驶该小车送陈某到茂名市区某酒店吃饭,在地下停车场处,陈某将42万人民币现金交给刘某,并吩咐其放在车尾厢。2017年5月3日,陈某吩咐刘某,将上述42万元现金转账给其朋友,刘某表示知道了。2017年5月9日,陈某在公司楼下再次交给刘某50万港币现金,并吩咐其放在车尾箱放好的。随后,刘某驾车送陈某到茂名市区某酒店住宿。期间,趁陈某休息的时候,刘某来到酒店停车场处将尾箱内的42万元人民币现金拿走。
2017年5月12日,陈某的朋友因尚未收到上述42万元,遂致电咨询陈某。多次追问下,刘某向陈某承认了其从车尾厢处拿走上述的42万元人民币现金和50万元港币现金,并充作赌资用于网络赌博,已输光了,现无力偿还。在陈某的要求下,刘某写下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7年6月5日还款。
2017年7月18日,因刘某到期无力还款,陈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以涉嫌盗窃罪对刘某立案进行侦查;同日,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盗窃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二、案件具体分析
在讨论定性前,我们首先应该了解一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我国刑法中的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二者侵害的法益均是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在刑事实务中很容易发生混淆,这也导致了对上述案件的定性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把涉案现金交给刘某时,明确表示要刘某放在车尾厢,其并没有把现金交给刘某保管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的款项的占有并没有转移到刘某处,其不符合“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趁陈某不在场的机会,秘密窃取陈某让其放在车上的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对涉案款项实际上具有保管义务,其行为符合“将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盗窃罪和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型犯罪,两罪名的构成要件均包括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两罪最重要之区别在于,盗窃罪是先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再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财物;而侵占罪则是先通过代为保管的形式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然后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具有拒不退还的情形。而是否采用秘密手段才取得财物,并不影响侵占罪的构成,侵占罪也可以是合法占有财物后采取秘密手段来取得财物。
刘某对其未经被害人陈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其驾驶和管理的车辆后尾箱分两次拿走42万元人民币及50万元港币的事实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但,本案不同于一般的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是被害人的专职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关系特殊。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犯罪嫌疑人刘某对于上述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实际上的保管义务及职责,是否属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简而言之,就是刘某对涉案款项是否符合“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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