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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与我国宪法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提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全面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是我们党对人民的郑重承诺”“要坚持正确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以基层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人民共建共享”。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对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依据。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关于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对于以法治引领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不断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发挥了根本法律保障作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健康中国战略的重大决策,需要不断总结历史经验,更好的发挥宪法法律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栗战书委员长指出,“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人民群众所盼所求所需,进一步加快推进民生领域立法,用完备的法治保障人民权益、增进民生福祉”。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医疗卫生领域立法,2019年6月29日,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疫苗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28日,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制定、修改三部医疗卫生领域的法律,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实践中还是没有的,是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一个亮点。这充分反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和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积极主动、坚定有力地为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提供强大法治保障。

一、我国宪法有关医疗卫生事业规定的发展历程

(一)背景情况

从世界范围看,早期宪法主要规定国家权力配置和保障公民自由权、财产权。1918年苏俄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开始较多规定国家目标任务和公民社会权,标志着近代宪法走向现代宪法,医疗卫生进入宪法规范体系。二战后,在《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医疗卫生,据学者统计,这一比例达到67.5%。

近代以来,我国逐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内乱不断、外患深重,疫病横行、缺医少药,医疗卫生与人民健康没有保障。人民体质普遍羸弱,生命健康状况恶劣,一度被西方讽为“东亚病夫”。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中国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马克思列宁主义深刻揭露了资本主义制度下无产阶级身处的恶劣卫生状况及其根源,并对社会主义卫生健康事业的管理、经费、队伍建设、职业道德作了展望。中国共产党从成立起就坚持以为广大人民谋利益为己任,把保障人民健康同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的事业紧紧联系在一起。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并通过了党的纲领,其中第七项明确提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福利的要求[1]。中国共产党自成立起的有关指导思想和主张,是我国宪法关于医疗卫生事业规定的一个重要理论渊源。

(二)革命根据地时期宪法性文件有关医疗卫生规定

1927年南昌起义后,中国共产党领导军民围绕解决部队战斗伤病和群众疾病卫生两大现实任务,开始了医疗卫生实践。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提出以“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彻底的改善农民生活”为目的的具体措施,我们党领导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开始涉及医疗卫生。

延安时期,边区医疗卫生发展较快,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边区政府制定了《卫生委员会组织条例》《预防管理传染病条例》等多项法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是,1941年11月17日,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推广卫生行政,增进医学设备,欢迎医务人才,以达减轻人民疾病之目的,同时实行救济外来的灾民难民。”这是我们党领导的人民政权第一次在宪法性文件中直接规定医疗卫生。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其中第二部分“人民权利”第三条规定:“人民有免于愚昧及不健康的权利”“发展卫生教育与医药设备”,开创性地将人民健康上升到基本权利范畴,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

(三)共同纲领和新中国宪法有关医疗卫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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