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主要要求具备"斗殴""聚众"两个要素,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一)斗殴行为
斗殴行为即是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斗殴行为的成立要求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对向性。对向性只要求存在双方或多方关系,不要求双方或多方都必须实施殴打对方的行为。如,A纠集B、C对D进行殴打,D没有实施对打的行为,也没有对打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D不成立聚众斗殴罪,但A、B、C实施了斗殴行为,可构成聚众斗殴罪,若造成D轻伤以上的,则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2、对身体的暴力攻击。殴打通常指暂时造成他人皮肉之伤的人身攻击。殴打要求对人身的暴力达到一定程度,同时,殴打的暴力程度不能超过一定限度,不能形成对肢体、器官功能的损害。
(二)聚众的形式
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犯。
1、聚众斗殴只是单行为犯,不是复行为犯,聚众只是斗殴的形式,而非实行行为。行为人只需实施了聚众形式的斗殴行为,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无须必须实施聚众行为。为了斗殴而聚众,因其他原因聚众之后斗殴,临时起意而群起斗殴,只要实施斗殴行为时的状态是群体形式,都可构成聚众斗殴罪。2、聚众斗殴中的"众"只是对一方的要求,即只要一方达到3人或3人以上。3、"众"是指斗殴的实行者,不包括仅进行组织而不参与实行的单纯组织者,也不包括仅进行帮助而不参与实行的单纯帮助者。4、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参与斗殴的"众"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需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斗殴实行者的人数达到三人以上。5、行为人实施了聚众的行为,在没有斗殴行为之前被迫停顿,只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
(三)主观方面
1、聚众斗殴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罪的故意。聚众斗殴故意地成立,在认识因素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斗殴,同时也要求认识到多人一起参与斗殴;在意志因素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而实施。单纯从主观故意的构成角度上看,只需要一方主观上认识到本方"聚众"、本方与对方"斗殴";对方客观上有无实施斗殴行为、有无斗殴意图,并不影响行为人聚众斗殴故意的成立。2、流氓动机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必要构成要素。
二、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一)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所谓"组织",即是将分散的人员纠集成为群体。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计划方案、进行部署安排。所谓"指挥",是指对聚众斗殴的参与者进行指使、命令、调度,对斗殴的形式、手段、打击对象、部位和程度进行指令。
(二)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者指实行斗殴行为的主要实行者,而不包括次要的实行者、一般的帮助者。
(三)主犯与从犯的认定。1、首要分子一般是主犯,但不一定都是主犯。在聚众斗殴中存在多个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只起到次要作用,对整体案件的发生作用不大,可以认定为从犯。2、聚众斗殴中有可能没有首要分子,而只有积极参加者。3、积极参加者也可认定为主犯。
三、聚众斗殴的处罚
(一)多次聚众斗殴。一般指的是一年以内聚众斗殴三次及以上,未经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必须同时具体三个条件,而不是择一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达到三人的三到五倍,可认为人数多、规模大。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涉及聚众斗殴发生场所、地点的加重情节。
(四)持械聚众斗殴。"械"指凶器,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如,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伤对方的,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持指在聚众斗殴中实际使用、显示凶器,而不仅指携带。若只是单纯携带,但没有显示、使用,他人也不知道其携带凶器情况的,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部分参与者持械聚众斗殴,如其他人明知其持械情节的,对此加重情节存在故意的,也应当承担加重犯的责任,适用加重刑;如其他人并不明知持械情节的,对此加重犯情节不存在故意地,系属共犯的实行过限,就不应承担加重犯的责任,不能适用加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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