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vshi.cq.cn

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

  原标题:将民法典制度价值转化为保护产权的治理效能

  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 本报记者 张昊

  民法典颁布后,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天对外公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导致合同无效?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围绕审判实践中的这些疑难问题,解释作出哪些规定、有哪些考虑?《法治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

  记者:请问制定解释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

  答:为做好起草工作,我们采取了以下工作思路:

  尊重立法原意。起草工作始终将准确理解贯彻民法典的立法意图作为最高标准,坚决避免规则设计偏离立法原意。坚决做到根据民商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作配套补充细化,确保民法典合同编的优秀制度设计在司法审判中准确落实落地。

  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原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担保法解释中与民法典并无冲突且仍然行之有效的规定,尽可能保留或者在适当修改后予以保留。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将被实践证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切实可行的规定上升为司法解释。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在内容上要求所有条文必须具有针对性,要有场景意识,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所提出的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我们还坚持了系统观念和辩证思维。

  记者: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导致合同无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解释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如何解释的?

  答:这一问题是民商法学界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已被普遍接受,不少同志建议继续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标准。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解释没有继续采用这一表述。

  原因有三个方面,首先,虽然有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十分清楚,但是有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却很难区分。问题在于区分的标准不清晰,没有形成共识,特别是没有形成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可操作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有时裁判尺度不统一。其次,在有的场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裁判者根据一定因素综合进行分析的结果,而不是其作出判决的原因。再次,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提出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望文生义现象,即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被认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我们没有采取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

  解释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其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其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其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就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其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其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记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究竟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当事人事先能否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不同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量的积累,达到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