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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

关于审理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疗机构,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疗机构或者开设疗美容科室的疗机构实施的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疗机构或者其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嘱单、检验报告、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疗机构,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对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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