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
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瑜苹,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76号。
诉讼代表人:雷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6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成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马瑜苹以及被申请人鸿昌嘉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基坑工程是海峡友谊大厦施工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对土地的改造增值。中成煤建公司完成的深基坑挖掘、土石方挖运、支护等地下施工部分系根据对应建筑物地下室空间构造、高层建筑地基牢度、建筑物使用年限等参数所施工,已融合到整个建筑物中,是建筑物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从施工技术规范上讲,基坑施工是建筑物施工不可缺少的施工环节。中成煤建公司的施工是配合建筑物的地下室与地上部分而进行的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建设施工,若变更建筑物的功用、地下室设计、建造高度、地基强度,则该基坑工程并不能适用。从价值附加上讲,案涉基坑施工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针对依附土地的改造增值。此外,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取水资源费属于建设工程成本和应付工程款范畴,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二、二审法院关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是对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更,故对其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的“工程”指的是案涉工程融入的单体建筑,而并不局限于请求权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该文义解释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即便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限于施工部分的价值,但执行拍卖时应指向承包人施工的单体建筑而非仅就案涉施工部分进行拍卖、折价。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案涉基坑施工绝大部分成本费用皆为民工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后半部分,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中成煤建公司针对工程款15398977.71元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的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泓昌嘉泰公司承担。
鸿昌嘉泰公司辩称,一、中成煤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不属于主体工程范围,是对土地现状的改变,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即使认定中成煤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范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有在建工程地下四层以及地上四层多并非中成煤建公司修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涵盖整个在建工程,应仅限于其施工部分。三、中成煤建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包含取水资源费,该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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