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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省级 山东省人力资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9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调解仲裁管理处)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作用,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制,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解协议仲裁审查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并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的行为。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

第四条  经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仲裁审查,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审查申请书;

(二)调解协议书;

(三)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五)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二)没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规避法律;

(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如果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当事人就该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查。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时,仲裁员应当询问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是否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

(二)是否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开庭审查。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查调解协议时,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审查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并建议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依法重新签订调解协议或者另行签订补充条款。当事人重新签订调解协议或者另行签订补充条款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

(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合法代理人;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仲裁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协议内容不明确的;

(六)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七)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合法代理人的;

(八)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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