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统一我市两级法院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减少二审法院发回、改判案件的数量,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结合审判实践和调研情况,对梳理的该类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一、因提供劳务发生侵权责任纠纷,雇主身份不同,适用法律如何选择?
答:考虑到我国当前特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法律制度,立法机关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作了区分规定。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进行审理。该条中“提供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2.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处理,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予以规范和调整,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答:在该类案件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该规定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三、雇主投保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雇主在赔偿时是否应当核减保险赔偿金?
答:雇主责任险主要承保雇主对其雇用人员,在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由于遭受人身伤亡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雇主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民事诉讼中判决由雇主承担责任部分,雇主有权主张核减保险赔偿金。
人身意外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疾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的保险金。
1.被保险人已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医疗费用等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被侵权人自购的商业人身保险除另有约定外,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侵权人或保险人依据另一法律关系进行赔偿后主张核减的,不予支持。
四、对经过法定程序就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的案件,在认定期限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分别称为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简称三期。误工期是指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常用来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通常用来作为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通常用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术语均表明,三期鉴定的期间,均已经包含了医疗、功能康复期间。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鉴定意见如没有明确是出院后的康复期间,则应认定鉴定的三期包含了住院期间。
2.住院期间和鉴定的三期不能重复计算,应以高的为准。
3.计算方法:年标准÷365天×鉴定天数或实际住院天数。
五、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支持其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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