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尚春华。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付某某及第三人付某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尚春华、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第三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位于邛崃市前进镇前进村9组砖木结构房屋7间(建筑面积为193,13平方米,)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房屋涉及案外人尚春华的利益而未办理房产登记,故在离婚案件处理中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分割共有财产,因房屋未办产权登记法院未作处理;2013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无果。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原、被告离婚及前进村委会调解时,原告对房屋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付某述称,涉案房屋原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原、被告离婚以及前进镇村委会调解时,原告已对房屋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该房屋属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以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被告之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位于邛崃市前进镇前进村9组砖木结构房屋7间(建筑面积193,13平方米,)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系原告之母)尚春华的利益而未办理房产登记,离婚案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与尚春华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业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补付尚春华10000元,原、被告返还尚春华宅基地84平米。2012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分割共有财产,由于争议房屋未办产权登记,原告撤诉;2013年1月,原告知悉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无果,酿成诉争。
审理中,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邛崃市人民法院(2009)邛崃民初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1)邛崃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邛崃市人民法院结案说明、传票、民事诉状、法院生效证明;
2、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被告付某某及第三人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09)邛崃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2011)邛崃民初字74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仅可证明尚春华的房产纠纷处理,房款已由被告给付尚春华,与本案没关联性,对于原告曾经就房产纠纷起诉后撤诉无异议,对有关房屋信息摘要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某提交的(2009)邛崃民初第47号离婚判决书无异议,对(2011)邛崃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主张并无关联性;对房屋摘要信息、结案说明、起诉状、生效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欲证实其辩解观点:
1、邛崃市人民法院(2009)邛崃民初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8日开庭笔录第三页可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已表示放弃,原告的离婚诉状,明确表明无共同财产;
2、2011年2月23日前进村9组村委会有关房产纠纷调解书、2012年9月6日前进镇前进社区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30日尚春华出具的收据;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人为付某某、付某二人,并包含原来商春华的房屋(已做补偿)。
原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08年12月9日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共有财产,起诉书不能说明原告明确放弃财产,应以判决书为准;对村委会的调解协议无异议,约定被告归还修房的债务,但是被告未还;当时未达成协议。2012年4月30日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仅涉及被告与尚春华的财产纠纷,对于2012年9月6日前进镇前进社区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即使原告为解决纠纷处理曾经表示过放弃,但原告一直起诉,所以未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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