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首的概念和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二款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还有一种情况,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关于贪污、贿赂等犯罪,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或者“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根据情节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如果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的,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亦应认定为自首。
二、对一般自首的认定:
1、对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未被归案之前,自行主动向有关机关或负责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并自愿将自己置身于投案机关的控制之下,积极配合上述机关的后续办案活动,等待或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以及审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一)项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1)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第一条对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又作出补充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也应当视为投案:
(1)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①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③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④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⑤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4)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自首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案的时间。投案时间非常关键,必须是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这里的未归案之前,是指实施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是虽被发现,但尚未被依法查获;或是已被发觉,但尚未被依法讯问,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