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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

尊敬的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天,我讲的题目是《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内容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保险和保险法概述;二是我国保险业的概况;三是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 保险和保险法概述

(一) 保险概述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也充分表明,经济越发展、社会越进步,保险越重要。

1、 保险的起源

商业保险产生于公元14世纪的意大利沿海城市,当时在海上贸易中经常会遇到海难和海盗袭击,人货损失严重。商人们为了避免损失,创立了互保会、互保基金等合作性组织。随着贸易量和经济活动中风险的增加,这些组织逐步发展成专门的保险组织。1871年英国制定《劳合社法》,出现了最早的保险公司。商人们通过商会和协会等自律组织,形成交易规则,把承接风险者称为保险人,把转移风险者称为投保人,把转移风险的交易称为保险,将交易费用称为保险费。现代保险法律制度便由此而来。

2、 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又称为商业保险。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共担损失的补偿制度,有其特定的运行机制。具体地说,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集社会大众之力,将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换言之,千千万万之众,通过合同关系与合理的计算,每人以少许保费,汇集成庞大资金,交由专业保险机构妥善运作管理。凡参加保险之人,一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不幸事故,便可得到赔偿与救济;而对多数购买保险但未遭遇事故的人来说,则意味着向遭受不幸者伸出援助之手。在此意义上,保险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制度。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保险有以下的种类:

(1)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伤残、年老而失去工作能力、退休或死亡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供其本人或家属的生活所需。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

(2) 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按自愿原则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推行的保险种类,如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 原保险和再保险

原保险是指针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风险,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是指针对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由再保险人承担分保责任的保险。具体地说,就是原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赔偿风险,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再保险人,以避免自己因面临重大灾难或事故的巨额赔偿而陷入财务困境。

3、保险的功能和作用

(1) 经济补偿

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经济补偿。人类生活中,总是存在着一些无法预知的风险因素,如地震、洪水、车祸、疾病等。它们往往给个人、家庭或企业带来无法承受的灾难。保险通过社会化的安排,使这些受害人可以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与救济。与此同时,通过对各种风险的转移和分散,可以稳定社会经济,安定人民生活。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和交通、生产等各类事故造成的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巨大。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企业和家庭参加保险的比例还比较低,仅有少部分灾害事故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补偿,这既不利于及时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又增加了公共财政的负担。因此,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建立市场化的灾害、事故补偿机制,对完善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 资金融通

资金融通功能是保险的金融属性的具体体现,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由于保险费的收取与保险金的给付或赔偿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保险人可以适当地用保险资金从事投资经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对投保人而言,由于某些保险产品提供了一定的收益,可以把保险作为一种投资。当前,我国金融体系发展还不平衡,间接融资比例过高,影响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不利于金融风险的分散和化解。因此,加快发展保险业,提高保险业在金融市场的比重,促进银行、证券和保险市场协调发展,对健全金融体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3) 社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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