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 龙 江 省 司 法 厅
黑价联〔2016〕16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有关规定,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重新修订了《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6年4月13日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及有利于律师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以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实行计件收费应以每一个委托的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实行计时收费应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种手续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不实行计时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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