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省各有关单位、机构,各设区市、县(市、区)有关单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 推进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 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 利的规定》(司发(2015 ) 14号),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 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江苏省律师协会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保 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充分发挥律 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收集证 据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 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 ) 1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律师接受委托为办理诉讼、仲裁 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向省内法院、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公安、 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信用、税务、人民银行、证监、商 业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单位和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单位”), 收集、调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情形。
第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受委托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自行向有关单位 收集、调取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及材 料:
(一)律师执业证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介 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加盖单位印章,载明委托人基本信 息、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姓名、身份证号、执业证号等信息,注 明需要收集、调取信息的内容以及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事由或 者案件情况。
有关单位可以复制留存上述证件及材料。除上述证件材料 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律师依法行 使调查取证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取信息的律师和 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收集、调取信息行为及保管、使用所取得信 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 诉讼法律事务时,可以依法自行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婚姻登记、配偶基本信息、收养登记等信息,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行政处罚等。
(二)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等信息,自然人人身、财产等险种的投 保信息;
(三)企业股权结构、经营资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股东名单、出资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个体 工商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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