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盗窃 零口供 人像鉴定比对客观性证据认罪认罚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零口供”案件,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根据案件特点开展针对性的引导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着力构建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完整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应全面深化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合理运用经验法则得出唯一结论。对被告人辩解称监控录像非本人的,检察机关可引入人像鉴定比对技术,双向印证锁定同一性。对不认罪到认罪的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仍应贯彻落实认罪认罚制度。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9月出生,曾因诈骗、盗窃先后三次被判处刑事处罚。
2018年8月XX日,被告人李某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某烟酒店假意购买五条软中华香烟、五条黄金叶香烟、四箱洋河梦3酒,并要求被害人祁某某送货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酒店。到达被告人李某指定的地点后,被害人祁某某随被告人李某下车准备搬运烟酒,被告人李某声称要去该酒店内找拖车搬运,趁被害人祁某某不注意将其中的五条软中华香烟、五条黄金叶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侦查机关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人像比对系统锁定李某,因李某以同样手段在江苏省海安市盗窃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刑,后侦查机关于其刑满释放时将其当场抓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逮捕阶段。2019年3月2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以李某涉嫌盗窃罪,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4月3日海州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不批准逮捕,并制发《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并全程跟踪、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审查起诉阶段。2020年4月3日,海州公安分局向海州区检察院移送起诉。
海州区检察院经初步审查,
发现本案证据体系存在以下问题:1.犯罪嫌疑人零口供。李某始终不认罪,否认来过连云港,所有文书均拒绝签字,反侦查能力较强。2.缺乏关键客观证据。本案第一现场的烟酒店无监控录像,第二现场世纪缘酒店的监控录像拍摄到的画面不清晰,仅能看清大概衣着、体型和动作,看不清楚人脸。李某否认自己有手机,但监控画面显示嫌疑人手中拿有一部手机,因时间久远无法调取其手机信号活动轨迹。因此,关于李某是否到过现场缺少直接客观证据。3.同一性认定困难。侦查机关调取的嫌疑人作案后沿途相关监控画面,但李某否认画面中人物系其本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距案发已近两年,李某的容貌与案发当天监控画面中的人脸并不完全一致。为逃避侦查,李某在被传唤谈话当天精心设计了不同于监控录像的发型,现有证据认定李某与监控画面中的人员具备同一性存在障碍。
引导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海州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海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并列明以下补充侦查提纲:1.组织与李某接触过的烟酒店老板、店员,其逃离时所乘坐的出租车司机等人,对李某不同时期的照片再次进行辨认,进一步夯实证据。2.调取李某乘坐过的出租车行驶轨迹,查找相关线索。3.对案发时间前后李某的住宿记录进行调取,以确定其是否有作案时间。4.对人脸图像识别比对系统比对出来的其他人员进行核实,排除他人作案嫌疑。2020年5月29日,海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补充侦查,补强如下证据:一是通过再次组织辨认,多名证人对李某各个时期的照片均准确无误的作出辨认,有效提升既有证据证明力;二是调取了李某作案当天乘坐的出租车的行驶轨迹,证实其乘坐的一辆出租车从连云港海州区苍梧绿园出发行驶至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金海路铺路响水汽车站内下车,而李某就是江苏盐城人。三是侦查机关调取的李某在案发当月8月份的住宿记录显示:2018年8月1日至21日李某在盐城市有12次的住宾馆的记录,但2018年8月12日至17日没有在盐城市的住宾馆记录,李某在盐城市无宾馆住宿记录时间与在连云港作案时间重合,排除了无作案时间的可能性。四是侦查机关对比对结论中排名第二位的且相似度较高的贾某平展开侦查,发现贾某平也非连云港本地人近几年一直没有来过连云港且无前科,基本可以排除其作案的嫌疑。
自行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进一步自行补充侦查,使案件证据体系逐步完善,形成闭环:1.对犯罪嫌疑人前科涉及的多起犯罪事实进行细节比对,强化内心确信。因李某于连云港作案六天前,曾在江苏省海安市以同样手段作案,承办检察官遂主动与海安市检察院联系,获取李某的长相特征、作案手段、辩解情况等资料;调取的海安市人民法院相关卷宗和视听资料,审查发现李某在海安市一烟酒店作案时发型、背包与连云港监控中行为人的背包高度相似,作案手段高度一致,所盗香烟品牌多有重合,到案后的辩解几乎一致,三次前科犯罪均以同样手段作案多达10起,进一步佐证李某作案的高度可能性,强化检察官内心确信。2.多渠道人脸图像识别比对,确认同一性。一是拍照固定到案后面貌特征,重新进行人像比对识别。因嫌疑人到案前后面貌变化较大,承办检察官在传唤李某进行讯问时,重新按规定对其面貌拍照取证,并联系连云港市公安局将该照片与案发当天截取到的人脸画面进行比对,相似度高达92.48%。二是扩大比对数据库,置于全国人口系统进行比对。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将李某出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的监控录像画面放至江苏省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李某为第一位命中。为避免局限性,承办检察官引导侦查人员将案发当天的监控画面放至全国人口系统进行比对,李某仍为第一名命中。三是协同技术检察部门进行人像清晰化处理和唯一性比对鉴定。海州区检察院技术检察部门将案发当天截取到的李某人脸画面与对其讯问当天的照片相比对,在对图片清晰化处理后认定结果为相似。李某在被执行逮捕后,由技术检察部门对其拍摄了具备鉴定条件的多角度的人脸照片,在该院和省院技术检察部门的协调下,将李某的多张照片以及其作案前半个小时出现在路面监控中的人脸画面作为检材,送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比对。经鉴定,浙江省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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