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规范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以下简称临时报告)的编制,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保障报告的规范性。
(一)相关环境信息的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客观,不得作出误导性判断,不得含有夸大、欺诈、误导或内容不准确、不客观的词句;
(二)使用的术语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规定和行业规范、行业惯例等约定;
(三)涉及排放量等较为重要的数据,测算数据时使用的监测、核算等相关方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规定和行业规范、行业惯例等约定,如无相关可参考的环保或行业规范的,应当说明具体的选取方法和选取理由;
(四)使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重量单位、体积单位、浓度单位、强度单位、毒性单位、货币金额等除特别说明外,应当使用符合国内标准和计量习惯的单位;
(五)使用的语言、表述应当通俗易懂,便于公众理解,增强报告的易读、易懂性;
(六)应当遵循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和排污许可等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增加披露所使用的其他的行业分类规范、数据、资料作为参考。
第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本准则第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本准则第四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符合《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和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属于重点排污单位或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按照上述条款披露环境信息,同时披露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依法设置排污口但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按照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要求披露环境信息,同时披露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依法不设置排污口的,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本准则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信息,以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涉及的环境信息。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一节 目录和名词解释
第四条 年度报告封面应当载明企业的中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报告年度、编制日期等。
年度报告扉页应当刊登如下承诺:企业负责人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管环保工作负责人或环保机构负责人保证年度报告中环保信息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文件,对可能造成公众理解障碍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准确、通俗易懂的解释。
第二节 关键环境信息提要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情况、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情况、污染物排放以及碳排放情况等进行摘要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年度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包括新获得、变更、延续、撤销和正在申请等情况;
(二)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和碳排放情况,包括各种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及利用处置量,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量,碳排放量等;
(三)年度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等情况。
第三节 企业基本信息
第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以下基本信息:
(一)中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行业类别、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属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企业性质,以及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等情况;
(三)主要产品与服务、生产工艺的名称,以及生产工艺属于国家、地方等公布的鼓励类、限制类或淘汰类目录(名录)的情况。
第四节 企业环境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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