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受贿罪一样都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同时由于其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和在经济活动中作用的重要性,它的社会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此类犯罪不仅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且严重损害了政府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在当前略显浮躁的社会大环境下,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了严重的阻挠。而从近几年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实务情况来看,挪用公款罪的发案数量在逐步上升,所占职务犯罪比重也在逐渐增加,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愈发恶劣,这与十八大重点强调反腐败的主题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在挪用公款罪的实务查处与理论研究上,理应得到我们更多的重视。本文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犯罪构成要件和相关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挪用公款、个人、主观故意、经营性活动
挪用公款罪属于一种多发性质的经济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挪用公款罪案件亦随之逐步增长,涉案人员与涉案金额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而挪用公款罪从贪污受贿罪名中分离出来时间不久,挪用公款罪目前正处于相对完善时期,刑法理论界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空前活跃,笔者根据相关实务经验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自挪用公款罪从刑法贪污、受贿罪名中分离出来起,学术界对挪用公款罪概念的界定就一直存在争议,主要的观点是根据刑法条文的表述来进行界定,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而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归纳为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具体又分为: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原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所不问。其中,需分清委派与委托之间的关系。在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否构成本罪主体,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类人员因为是受国家机关委托,基于的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委派所基于的不平等的行政关系,受委托人不因该民事关系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故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第三,其它从事公务的人员。该类人员的内涵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很大,笔者认为,理解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慎重,要严格把握其构成的两个条件:一是依照法律;二是从事公务。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具体而言:首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基于挪用归个人的暂时占有,而不是永久的占有不还,即行为人对公款的处分权并无占有的故意。其次,行为人明知其所挪用的是公款。第三,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挪用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笔者认为这里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或者犯罪并不完全影响对其主观方面的断定,只需要行为人应当意识到即行为人有能力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即可。
(三)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与对象:
我国学术界对挪用公款罪客体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财产的管理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种犯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即财产的部分所有权。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