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玉庭: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及其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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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何以信任司法?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何以能让公众信任自己的判断?这些都属于司法公信力的范畴。司法公信力的本质是什么?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基本要素有哪些?这些问题在法治建设进程中都是根本性的问题。
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社会交往的稀缺资源
对于社会整体而言,人与人之间良好的社会交往模式会极大促进生产力的提高;对于个体而言,没有宽松的社会交往空间就不会有利益的最大化。良好的社会交往环境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人类社会的自然状态,而是交往主体千辛万苦努力的结果,获得其他交往主体的信任是这种努力的重要内容。
社会交往作为以人为对象的实践活动,其实质就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过程。如果参与社会交往的主体之间缺乏信任,那么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主体就会投入必要的成本(或是金钱成本或是时间成本)进行设防。相反,如果主体之间存在充分的信任,那么基于不信任而投入的看似必要的成本就可以大幅度减少。这些被节约的设防成本投入就是信任带来的价值。当然,信任的价值很可能远超过这些被节约的成本。无论主体的社会身份是什么,被他人信任都将是不可多得的资源,这一点对于工人、农民、教师、商人、科学家以及公司、企业、政府等社会角色都不例外。每一个行业或领域的实践活动都会有自己的活动规律和伦理规范。某一领域的主体参与实践活动是否能认识其中的规律以及是否能一如既往地尊重其中的伦理,与这一主体能否获得其他人的信任这种稀缺资源成正比例关系。每个主体都是在实践中获得或损失这种资源,也在这种资源中参与实践。当然,信任成为资源的前提是这种信任不能是欺骗来的,靠欺骗获得其他人的信任就如同偷了他人财产,早晚会付出代价。
信任司法的价值:纠纷解决机制的催化剂
司法为了实现纠纷解决的功能,就必须为社会提供正确的判决。如果司法提供错误的判决,那么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相反还可能为社会添乱。满足认定事实正确和理解法律正确的司法判决,按常理就应该能够解决纠纷,因为正确的判决一般都会得到当事人自愿服从。但“应然”不等于“实然”,即使客观上完全正确的司法判决,一旦正确性被人质疑,那么想让这种不被信任的判决定分止争,恐怕只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了。客观上正确的司法判决并不能天然地解决纠纷,被相信、被信任的正确判决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金钥匙。从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看,司法不但要有能力让判决正确,而且还要有能力让当事人甚至是公众相信司法判决的正确。
但是,司法活动的规律告诉我们,司法没有能力用科学手段或重复实践来证明自己判决的正确性,更多时候是靠不可更改性来体现效力。显然,对于一个社会的长治久安来讲,仅有终局性是不够的。如果司法的正确性总是靠其终局性或强制力来加以证明,司法的社会性将无处安身,司法也终究会沦为赤裸裸的暴力游戏。为了避免此种局面出现,司法必须在让人信任的问题上找到办法,任何法治社会都不例外。因此,对于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来讲,准确认定事实、正确理解法律的司法判决固然十分重要,但也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如何让当事人或社会公众信任这些判决或相信这些判决是正确的同样不可或缺。一旦客观上正确的司法判决的正确性不被人信任时,其社会功能与错误的司法判决几乎没有什么两样。司法机关在确保不出错案的同时,还要想方设法让当事人或公众信任自己的司法产品。虽然没有科学意义上的证明手段来让当事人或公众对某个特定的司法产品心悦诚服,但是如果把努力的时间跨度从当下办对一个案件扩展到过去和未来,赢得社会公众(包括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并非不能实现。
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对人的信任加上对事的信任
司法机关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与其他主体一样需要人的信任,这种被人信任是司法社会功能(纠纷解决)实现的珍贵资源。司法公信力是对这种资源的概括。简单地说,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活动取信于民的能力。司法或者司法机关何以能取信于民?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被人信任的基点有两个方面:其一,做人的品格(对人的信任)。其二,做事的能力(对事的信任)。做人的品格元素主要包括思想道德情操、职业伦理水准和遵纪守法意识等,这些元素一般也就是一个人诚信记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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